|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顺成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26:3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顺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正阳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正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顺成在正阳县老汽车站西侧一杂货门市部门前,将真阳镇居民代X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后座下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约12000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被告人张顺成将手提包等物品丢弃,将所盗现金挥霍。事发后,代XX委托其外甥马XX寻找被盗款物的下落,被告人张顺成经由真阳镇居民徐XX将约10000元现金转交马XX,后退还给被害人代XX。 2、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顺成在正阳县真阳镇二小道市场内连续三次对三名妇女实施扒窃,盗得现金85.8元。后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其作案用的镊子一把。 综上,被告人张顺成实施盗窃两起,盗窃人民币为12085.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顺成在被巡逻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主动供述了盗窃代XX手提包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顺成的供述,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刘X、徐XX、马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顺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坦白的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顺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