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以鹏诉被告姚婷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40:1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361号 |
原告:吴以鹏,男,汉族,1988年11月0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婷,女,1988年0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以鹏诉被告姚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二十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大多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到贵院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姚婷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婚前了解充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男方的问题,现在男方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01月23典礼,同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没有之女,双方均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姚婷大多时间在其父母家居住,原告因生活中的问题也不注重珍惜、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建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姚婷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八床被子,现在存放在原告家。 另查明,2011年01月20日,原告吴以鹏为与被告姚婷建立夫妻关系,于2011年01月20日向被告姚婷交付80000元由其保管,同时表示该款用于婚后建房,该款当日存入正阳县铜钟邮政储蓄所,其中10000元存为活期,结婚后姚婷用于生活开支,另外70000元存为定期,仍在姚婷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婚姻自由。本案的原被告虽然曾一起短暂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姚婷同意,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吴以鹏为与姚婷建立夫妻关系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而向被告交付的80000元建房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如果双方离婚,作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即婚姻关系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返还。但其中10000元,已用于生活开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婷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生活费,该10000元属被告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 姚婷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八床被子,归被告姚婷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以鹏与被告姚婷离婚; 二、被告姚婷返还70000元建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三 年 七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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