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余建新诉被告王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36:2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744号 |
原告:余建新,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福,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王领,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余建新诉被告王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杨厅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钱属实,同意还款,但欠款是双方合伙开发房子赚的钱,不是借的钱,并且现在没钱,有钱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余建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 (140000元) 王领 2012年7月22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款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款140000元,被告认可,并且有欠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款系双方合伙做生意所赚利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追要该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王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新借款140000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