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辉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19:4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辉,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辉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保辉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勿桥乡马屯村杨庄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王XX酒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当天夜晚死亡。被告人王保辉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将其肇事车辆藏匿。2013年3月20日, 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3) 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事故责任。 2013年8月2日, 被告人王保辉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XX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XX的家人经济损失计260000元,分三次付清,签协议时付12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4万元, 2014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被害人王显峰的家人向法庭表示,对被告人王保辉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保辉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保辉的家人提前将4万元予以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沈X、王X、吴XX、王XX、沈XX、沈XX、邹XX、王XX、王XX、雷XX、鲁XX、付X、张XX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交警大队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保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佳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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