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海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18:0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海亮,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海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海亮与被害人马X在正阳县汝南埠镇中心十字街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相互撕打的过程中,阮海亮用拳头朝马X面部击打,致使马X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左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阮海亮的供述,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梅XX、王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海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阮海亮到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阮海亮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梅XX、王X、雷X、雷XX的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海亮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海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阮海亮系初犯, 偶犯,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