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礼涛诉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马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3
吴礼涛诉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马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4:47:4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召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吴礼涛,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生。

第三人马新海,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礼涛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第三人马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和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第三人马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AF1657(鄂S83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9KM+768KM处时,撞到道路隔离墩上,车辆停于行车道与急停车道之间。十分钟后,申志豹驾驶冀DH2843(冀DRH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河北万合物流公司所有)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被甩出车外而身受重伤。冀DH2843(冀DRH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9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合集团公司辩称:1、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本人负有全部责任,根据第二次撞击情况,原告伤情无法确认,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我司认为,原告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50%的全部责任,剩下的50%责任,因无法证明原告伤情是第一次和第二次撞击所致,我公司承担下余50%的50%的责任;2、本案中有其他损失已在本院另案处理,我司内部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法院判决应综合考虑限额使用情况;3、我方车辆有交强险两份,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承担不足部分的25%的责任,精神扶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万合物流公司辩称:我司车辆系实际车主马新海从我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我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原告受伤时,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原告在车外受伤,而受伤程度认定书已经证明第一次与第二次撞击程度无法确定,我们认为应当由原告车辆所投交强险与我司的交强险共同赔偿;2、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第三人马新海辩称:1、我是冀DH2843、冀DRH38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申志豹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告要求我及本案中其他三名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要求是违法错误的,原告的损害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仅有权就其合法损失的50%要求我及本案中的其他三名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2份交强险,同时向被告万合集团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4、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及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的赔偿范围;5、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合法性,我有异议;6、事故发生后我方交到交警队的5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走,应当由原告或者本案保险公司与万合集团公司返还我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吴礼涛的个人身份信息;二、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吴礼涛系有证驾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四、事故现场图片一组共八张,证明冀DH2843(冀DRH38挂)车辆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但其驾驶员申志豹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避让前方停靠车辆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五、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六、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吴礼涛受伤后,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6429元;八、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母亲付立秀系城镇户口,其有两个扶养人,及吴礼涛和吴凡;九、广水市广水办事处九皇社区居委会、广水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父亲吴秉华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居住于城市,其退休前系建筑工人,付立秀与吴秉华系合法夫妻;十、住宿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住宿费用1200元;十一、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生活必需品花费的3360元;十二、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至10000元;十三、保单复印件共四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处投有安全基金两份,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

第三人马新海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病例本身无异议,原告吴礼涛兄妹三人,均健在,在病例第二页显示。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交通费,绝大部分没有时间、付款人名称和起始地点,部分票据系案外人名字,与本案无关联;对户口本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立秀、吴秉华与原告关系,户口本上每一页没有户号。对证据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公安机关应当有固定式、表格式的证明文书,不应当是便笺式的文书;对证据十,没有票据不认可;对证据十一,不是合法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不是司法鉴定意见,是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对证据十三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合物流及万合集团质证称: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马新海提交证据两份,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资格;处理事故的交警张磊出具收条,证明交警队收到我方交的押金50000元;2012年7月2号,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费用支出说明,证明原告委托人吴玲玲分七次在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100000元整,其中有我方事故车辆冀DH2843(冀DRH38挂)号车辆50000元,关于证明原件在(2012)召民一初字第400号卷内原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该证据也证明本案原告兄妹三人的情况,吴玲玲是本案原告吴礼涛的妹妹。

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无原件,我方不认可,对50000元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委托吴玲玲领取款项。对交警队的收条,其应当向交警大队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方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合物流及万合集团质证称:我方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合物流提交证据两份,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涉案车辆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二、提车单,证明实际车主马新海自己掌控经营车辆,我司完成动产所有权交付。

原告质证称:对万合物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被告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是2011年9月22日,投保人是万合物流,被告提交的合同与提车时间都是2011年10月21日,我们认为其是恶意串通,做的假合同。被告涉案车辆还在万合物流控制下。购车款应当有相应发票,被告应当提交发票,没有发票我们认为合同与提车单是虚假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万合物流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马新海质证称: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AF1657(鄂S83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9KM+768KM处时,撞到道路隔离墩上,车辆停于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造成原告吴礼涛卡在车内,乘坐人被甩出车外的单方交通事故。约十分钟后,申志豹驾驶的冀DH2843(冀DRH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被甩出车外而身受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吴礼涛受伤原因系一次撞击或系二次撞击无法确认。冀DH2843(冀DRH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马新海,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500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2012年11月30日,因其左前臂外伤术后第二次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称花费医疗费105024.74元。其中有100000元是由吴礼涛所在公司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马新海各自垫付50000元,该押金已经由原告吴礼涛妹妹吴玲玲领走。原告吴礼涛对第三人垫付50000元费用不认可。2012年12月20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礼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受伤及双侧共5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六级和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根据现行医疗费标准,仅二次手术费用,不考虑其它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吴礼涛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到10000元左右。原告吴礼涛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其父为吴秉华、1949年10月21日出生,其母亲付立秀,1952年4月10日生,均居住在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武胜路92号。原告诉求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05024.47元;2、护理费2700元;3、误工费88000元;4、交通费64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185586.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为53478元,其母亲为59770.2元;8、营养费1200元;9、住宿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十项损失合计538246.5元,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原告责任划分,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18246.5元,共计赔偿原告诉求损失410947.6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原告要求按照此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两次事故引起,第一次单方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礼涛被卡在车内,约十分钟后发生第二次碰撞事故,二次碰撞发生后,原告吴礼涛因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吴礼涛对第一次事故及第二次事故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多少,故本院推定第一次事故损失与第二次事故损失各占总损失的50%,又由于在第二次事故时,原告吴礼涛被卡在车内,对二次事故的发生处于无能为力的状态,冀DH2843(冀DRH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马新海应当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第三人马新海对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马新海应当承担总损失的30%(50%×6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DH2843(冀DRH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有两份保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吴礼涛与被告万和集团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如保险公司与万合集团赔偿不足,下余损失由被告马新海承担30%。关于原告吴礼涛损失:1、医疗费,原告诉求105024.74元,但是原告开庭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第三人马新海提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100000元已经得到赔偿,对下余的5024.74元医疗费,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2、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54天,其护理费为2691.83元(18194.80元/年÷365天×54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相关收入证明,故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至原告吴礼涛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4705.39元(18194.80元/年÷365天×295天);4、交通费,原告诉求6426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54天×30元/天);6、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54天,营养费为540元(54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85586.96元(18194.80元/年×20年×5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秉华,事故发生时63岁,尚需扶养17年,其母亲付立秀,事故发生时51岁,尚需扶养19年,二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有三人,原告虽称其兄弟二人,但原告提交病例显示其有一妹妹吴玲玲,且在交警部门领取相关案件款项,故本院认定其兄妹三人,故吴秉华、付立秀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99.2元(12336.47元/年×17年×51%÷3人+12336.47元/年×19年×51%÷3人);9、住宿费,原告要求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扶慰金,原告诉求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评估意见是仅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植骨、其费用约需8000至10000元,但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并未要求赔偿,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扣除原告吴礼涛诉求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下余两项费用合计为2160元(1620元+5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原告上述六项损失合计为311483.38元(2691.83元+14705.39元+3000元+185586.96元+75499.2元+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下余89323.38元(311483.38元-220000元-216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万合集团在三责险5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礼涛26797.01元(89323.38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2160元(220000元+2160元),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吴礼涛损失人民币26797.01元。由于原告损失已经可以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万和集团的商业三责险赔付,故万合物流与第三人马新海对原告上述损失不应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礼涛损失人民币22216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礼涛损失人民币2679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礼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64元,原告承担4400元,第三人马新海承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诉讼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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