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新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1:06:5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新建,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新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崔新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正汝路刘岗超限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崔新建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崔新建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7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新建的供述、证人周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新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新建的供述、证人周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新建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新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犯罪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未能从原审法院查找到相关的卷宗及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新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新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