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三明诉被告朱世宝、燕进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5:30
原告田三明诉被告朱世宝、燕进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1 19:51:4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正民初字第00828号

原告田三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世宝,男,汉族,42岁。

被告龚善本,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进义,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眀友,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亊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告朱世宝、龚善本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燕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2日,被告朱世宝、龚善本等三人在皮店乡朱店村朱店居民点开发房屋出售,由被告燕进义承包建房,雇用田三明砌墙,田三明从二楼架子掉到地面上摔成重伤,由燕进义派人且由燕进义爱人潘敏随同将田三明先送到县中医院检查后又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下颌骨折,伤后共住院75天, 花医药费28000多元(已由被告燕进义支付)。

被吿朱世宝、龚善本辫称:第一、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的伤害不是在施工期间造成,而是在下班后回家路上自己摔伤,与工作无关;第二、朱世宝和龚善本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请求。

被告燕进义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燕进义工地上只干了三天活,而且不是燕进义雇佣,燕进义根本不认识原告,关键是原告受伤不是在干活期间造成,当天工地上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因此,原告的受伤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与燕进义无任何关系,燕进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燕进义听说有工人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雇车把原告送到医院,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燕进义保留向原告追要医疗费的权利,总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世宝、龚善本、余刚三人在皮店乡朱店村朱店居民点开发房屋出售,由燕进义承包建房,雇用田三明砌墙。并约定工钱每平方米630元,由朱世宝、龚善本、余刚负责提供建筑材料。2012年2月12日下午,田三明砌墙时从二楼架子掉到地面上摔成重伤,由燕进义派人且由其爱人潘敏随同将田三明先送到县中医院检查后又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下颌骨折,共住院75天, 花医药费28000多元均由燕进义支付。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三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田三明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貮仟元人民币。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田三明系农业人口(1963年12月22日出生),河南省2012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5.94元。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燕进义无建筑资质。2012年10月9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田三明提出诉讼,2012年4月9日开庭时,被告燕进义提供开发商系朱世宝、龚善本、余刚,开庭后又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撤诉,2013年6月23日重新起诉。田三明的误工费每天也应按70元计算(燕进义承包建房,雇用田三明砌墙,由孟凡贵供应水泥沙粉,孟凡贵系小工, 每天工资70元, 田三明砌墙, 每天工资比孟凡贵的工资多,田三明的误工费每天也应按7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孟凡贵的证言、律师调查孟凡贵的笔录,田合昌出庭作证证言、人民法院核实笔录, 2012年4月9日、2013年7月9日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发票、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朱世宝、龚善本把建房任务交由燕进义,并约定每平方米630元,由朱世宝、龚善本、余刚负责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朱世宝、龚善本、余刚与被告燕进义双方应视为包工不包料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田三明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残。被告朱世宝、龚善本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燕进义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把建房任务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进行建设房屋,被告朱世宝、龚善本、余刚在承揽的选任上存在过错,且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田三明在为被告建房时从二楼架子跌落并致残,被告朱世宝、龚善本和燕进义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2、误工费为10920元(70元/天×156天);3、护理费为1350元(20.60元×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5、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6、鉴定费1200元;7、后期医疗费:1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3679.6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3679.64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支付1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发票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就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按400元计算。原告请求支付检查费123元, 因此二张发票未加盖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费用合计为89079.64元。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田三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9079.6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田三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9479.64元。三被告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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