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海燕诉被告王泽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50:0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888号 |
原告:孙海燕,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泽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孙海燕诉被告王泽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婚生子女尚小,离婚后对子女健康成长也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玲玲,1993年3月28日出生,长子王新强,2000年6月20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让。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牢。本案原告以经常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燕要求与被告王泽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海 兵
二○一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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