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熊昌丽诉被告冯青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42:3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797号 |
原告熊昌丽,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青松,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昌丽诉被告冯青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忆瑶。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生气,经多方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确山县任店镇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日典礼同居生活, 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忆瑶。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被告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一处院,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确山县任店乡的两室一厅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1、位于确山县任店镇的两室一厅房屋,2012年3月份,原被告一起给开发商胡长健交了第一笔房款5万元,并与其签订购房协议。2012年7月份,被告和其父亲一起找胡长健,又给其支付2万元房款,同时要求收回原购房协议,重新签订了新购房协议,把协议中乙方署名改为被告父亲的名字冯小顺。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孕检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冯忆瑶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被告应按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结合原告经济状况,应支付31981元(7524.94元/年×25%×17年)。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确山县任店镇的房屋一套,原告表示愿意归被告所有,但要求平均分割当时的首付款5万元,即被告退还给其2.5万元的购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昌丽与被告冯青松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319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财产位于确山县任店镇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5000元; 四、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法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学 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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