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雷明远诉被告李雷保、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24:4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雷明远,男,193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雷保,男,199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李好学,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李雷保之父)。 被告:李鹏,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保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和被告李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雷保的三轮摩托车到王勿桥街去办事,当走到王勿桥翁楼路段时,与被告李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4603元。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雷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443元。 被告李雷保和被告李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9时30分,被告李雷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王勿桥至雷寨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翁楼路段时,与被告李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正三轮摩托车人原告雷明远、王杨全受伤。原告雷明远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8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4018.2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雷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明远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雷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告李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雷明远现年79岁,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正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雷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明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雷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明远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李雷保和被告李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以被告李雷保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鹏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李雷保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雷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好学承担。原告雷明远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原告雷明远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4018.2元;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现年已79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6天,计款123.6元(6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6天,计款180元(6天×30元);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且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21.8元,被告李雷保的监护人李好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3.1元(4621.8元×60%),被告李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8.7元(4641.8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雷保的监护人李好学赔偿原告雷明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7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鹏赔偿原告雷明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4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雷保承担30元,被告李鹏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仁 杰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人民陪审员 刘 双 印
二0一三 年八 月七 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