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杨全诉被告李雷保、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22:3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王杨全,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雷保,男,199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李好学,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李雷保之父)。 被告:李鹏,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保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和被告李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9时30分,被告李雷保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王勿桥乡至雷寨乡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翁楼路段时,与被告李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杨全受伤。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因原告无钱治病,现出院在家治疗。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雷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7363.57元。 被告李雷保和被告李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9时30分,被告李雷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王勿桥至雷寨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翁楼路段时,与被告李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正三轮摩托车人雷明远、原告王杨全受伤。原告王杨全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8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6873.69元。原告王杨全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雷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杨全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雷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告李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王杨全现年70岁,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正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雷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杨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雷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杨全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李雷保和被告李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以被告李雷保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鹏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李雷保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雷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好学承担。原告王杨全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原告王杨全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6873.69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3月29日),共计130天,计款2600元(130天×20元);3、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住院12天,计款240元(12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2天,计款360元(12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2天,计款240元(12天×2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7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年70岁,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应赔偿1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10年×20%);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663.57元,被告李雷保德监护人李好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98.14元(36663.57元×60%),被告李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65.43元(36663.57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雷保的监护人李好学赔偿原告王杨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998.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鹏赔偿原告王杨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65.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元,由被告李雷保承担438元,被告李鹏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仁 杰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人民陪审员 刘 双 印
二0一三年 八月 六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