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增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58:4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2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增生,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增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赵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下午,在林州市横水镇乔家屯村,被告人赵增生因琐事与被害人呼X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赵增生拿石头将呼XX脸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呼XX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XX陈述、证人呼一X、刘X、呼二X、张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赵增生与呼XX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呼XX对赵增生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增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赵增生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呼XX经济损失,取得呼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