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剑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49:4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2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剑锋,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剑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孙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在2011年被告人孙剑锋的父亲从林州市东环路小鸟电动三轮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该三轮车出现大架折损。2012年6月17日上午,孙剑锋便同母亲鲍XX拉着损坏的三轮车到专卖店说事,与在该店帮忙的被害人原XX发生口角、殴打,孙剑锋用拳头将原XX左眼部打伤,致左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原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孙剑锋于2013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XX陈述、证人王XX、刘XX、侯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剑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孙剑锋与原XX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剑锋供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剑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孙剑锋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孙剑锋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原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剑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