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57:2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华,男,1983年4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永华无证且醉酒驾驶豫EZ1600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合涧镇合涧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2013年7月12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永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XX,李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永华的供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永华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