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虽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44:5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虽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虽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路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在林州市兴林路清华苑北门附近路段,被告人路虽江醉酒驾驶豫E65501号面包车与被害人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 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路虽江血液中乙醇含量282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路XX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路虽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曾于2011年9月6日起诉到本院,因路虽江不到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将案件退回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后路虽江于2013年8月9日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路虽江与被害人刘XX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虽江的供述、协议书、收条、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虽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路虽江犯罪后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但路虽江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故不到案,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本院对于路虽江构成的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路虽江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虽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金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