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文生犯失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29:0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文生,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生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侯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0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石门寺村,被告人侯文生在连羊沟地里干活时,点燃地边杂草后用土掩埋,但因未完全熄灭而引起火灾蔓延到西南林坡上。经林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该案共造成火灾面积298亩(19.87公顷)。其中未成林(造林)地189(12.6公顷)亩,宜林荒山109(7.2公顷)亩;未成林(造林)地为2012年能源林工程,栽植树种为黄连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侯文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案发后,侯文生同临淇镇石门寺村村民委员会(石门寺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石门寺村委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文生的供述、石门寺村委会证明、刑事和解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生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侯文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侯文生赔偿了石门寺村委会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文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永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