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37:5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39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玉,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13日14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河西村,被害人曹XX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文玉发生纠纷,李文玉用砖头将曹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文玉于2013年4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 曹XX的伤系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文玉与曹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文玉的供述、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文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文玉庭审中悔罪,且已与曹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永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