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中国诉朱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23:5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84号 |
原告(反诉被告)叶中国,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被告(反诉原告)朱亮,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屠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苏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 原告(反诉被告)叶中国诉被告(反诉原告)朱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朱亮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中国诉称:2013年2月4日叶涛驾驶牌号为豫AN892V的面包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180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朱亮驾驶的牌号为豫A097AW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叶涛及乘车人席中芳受伤。该次事故系朱亮追尾造成,朱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涛无责任。 牌号为豫A097AW轿车为驾驶人朱亮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中原告叶中国车辆受损,维修费、车旅费一共花去35000余元,二被告应予赔偿。 对朱亮的反诉辩称:朱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朱亮辩称:1、应提供合理有效票据;2、叶涛也应负同等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 朱亮反诉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000元,另修车花费34272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叶中国的车未购买交强险,双方肇事车均未购买商业险。现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合计2113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下,愿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9分,朱亮驾驶豫A097AW号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由快车道变更车道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一死两伤,高速公路部分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第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无责任。 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叶中国,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亮驾驶的豫A097AW号车与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属实,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叶中国请求车辆受损,维修费、车旅费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叶中国的AN892V号面包车虽因该起事故受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其陈述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原告叶中国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朱亮反诉原告叶中国及另一案原告叶涛财产损失,因该损失应由实际驾驶员叶涛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叶中国与叶涛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中国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叶中国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与另一案反诉被告叶涛承担反诉原告朱亮2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叶中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