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永凯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23:1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2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永凯,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付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永凯与被害人王XX同系林州市东岗镇中卢寨村村民,二人较熟悉。2011年8月13日上午,付永凯趁到王XX在林州市小菜园村租住的房屋内取衣服之机,将王XX的身份证及2000元存折偷走,后让他人到位于林州市太行路信用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将2000元存款及利息提走用于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永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陈述、证人于XX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永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付永凯已退赔王XX现金2000元,王XX对付永凯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永凯供述、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付永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付永凯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王XX被盗财物,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永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