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青武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35:0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3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武,男,1989年3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李青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2时40分左右,在林州市临淇镇菜市场北“三毛”烧烤摊,临淇派出所民警常XX、董XX等人出警执法时,遭到被告人李青武的阻扰,李青武在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辱骂民警并殴打常XX、董XX,将董XX警服撕破、左胳膊打伤。李青武被强制传唤至临淇派出所后,继续辱骂民警并将派出所院内的花盆摔碎、会议室内的椅子踢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XX、董XX、程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青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李青武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青武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李青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青武庭审中悔罪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青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永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