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新胜、候国枝、叶贝贝、魏盼、刘同美与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苏明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21:5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96号 |
原告叶新旺,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侯国枝,女,1944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叶贝贝,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魏盼,男,1933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同美,女,1935年3月20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 被告苏明甫,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漯河107国道原振豫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 原告叶新胜、候国枝、叶贝贝、魏盼、刘同美与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苏明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苏明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3时40分许,叶建民驾驶豫PX05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魏秀连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14KM+600M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苏明甫驾驶豫PLC799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建民、魏秀连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叶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明甫负次要责任。 苏明甫驾驶豫PLC799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并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作为近亲属,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210元。 被告苏明甫辩称:我有牌有照,正常行驶,对方是超速行驶追尾,交警队划我次责,说不会超过10%,出于同情,我对10%的次责无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五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叶建民、魏秀连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4、大付庄村委证明、汝南县菜园村委证明、天中山园艺场证明各一份;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6、医疗票据1张;7、新蔡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8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若干张。 被告苏明甫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及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部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3时40分许,叶建民驾驶豫PX05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魏秀连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14KM+600M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苏明甫驾驶的豫LC799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建民、魏秀连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明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秀连在新蔡县人民法院急救时支付医疗费1210.4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212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系五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虽未提供票据,应酌情考虑3000元。 另查明:死者叶建民和魏秀连系夫妻关系,原告叶新旺、候国枝是叶建民的父母,叶新旺,1941年11月2日出生,现年72岁,候国枝,1944年8月1日出生,现年69岁,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魏盼、刘同美是死者魏秀连的父母,魏盼1933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80岁,刘同美,1935年3月20日出生,现年78岁。二人生育三个子女。 还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肇事车辆豫LC799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苏明甫,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苏明甫驾车与叶建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建民及乘车人魏秀连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3)第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应以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五原的具体损失为:叶建民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3732.96×8÷4=27465.92元,(母)5032.14×11÷4=13838.3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450156.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120元,评估费3000元。魏秀连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408852.4元,医疗费1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032.14×10÷5=10064.2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418916.68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69606.38元(不含评估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10+110000+2000=1132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956396.3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代苏明甫赔偿原告286918.94元。被告苏明甫赔偿五原告评估费30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新旺、候国枝、叶贝贝、魏盼、刘国美同叶建民、魏秀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69606.38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00128.91元。被告苏明甫赔偿五原告评估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被告苏明甫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8元,款汇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法院代收,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票),开户行:新蔡县农村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账号:00000047738395089012;户名: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杜成全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