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21:4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振华,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冯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冯振华无证醉酒驾驶豫EEK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前寨村路段时,被临淇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冯振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振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冯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冯振华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