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翠与耿国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32:2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李小翠,女,1969年12月8日生。 被告耿国成,男,1967年6月24日生。 原告李小翠与被告耿国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小翠于 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耿国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订婚,并于同年正月十六典礼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于1991年5月19日婚生一女,1994年1月1日婚生次女。同居后前几年二人感情较好,近十年来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07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耿国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16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10日婚生长女耿亚丽,1994年1月1日婚生次女耿雪丽(现均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翠要求与被告耿国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小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影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