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窦建国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孙超、殷均勇、李海青、方建朝、田江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多垒、方建岗、方建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19:3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建国,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超,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刘振红、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均勇,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青,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建朝,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 辩护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江洲,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多垒,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方建岗,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建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建国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孙超、殷均勇、李海青、方建朝、田江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多垒、方建岗、方建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窦建国及其辩护人张立,孙超及其辩护人刘振红、牛文涛,殷均勇及其辩护人胡建海、李智国,李海青及其辩护人宋军峰,方建朝及其辩护人王晓庆,田江洲及其辩护人申安明,李多垒,方建岗及其辩护人申增杰,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需要,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窦建国在濮阳县城关镇东街村非法制造炸药15000千克,并先后将非法制造的炸药卖给被告人方建朝。 二、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方建朝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村附近先后多次从被告人窦建国处非法购买炸药15000千克,从“老李”(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火雷管3000枚、导火线400米,并将爆炸物转手倒卖牟利。 三、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孙超在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从被告人方建朝处非法购买炸药4760千克、火雷管30盒、导火线200米,并将这些爆炸物转手倒卖给被告人殷均勇牟利,殷均勇将非法购买的爆炸物用于自己承包的矿井 四、2011年9月,被告人李海青在河顺镇城北村学校门口,从被告人方建朝处非法购买炸药710千克。 五、2011年10月,被告人田江洲在横水镇自己的矿井处,从谢XX(另案处理)手中非法购买火雷管1450枚;2012年3月,在横水镇自己的矿井处,从被告人方建朝手中非法购买炸药40千克。 六、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多垒驾驶豫JR1266白色轻型货车先后多次将被告人窦建国非法制造的爆炸物从濮阳县运送到林州市,累计11000千克。 七、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方建岗、方建华先后多次将被告人方建朝非法出售给被被告人孙超、殷均勇的爆炸物,从林州市运往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矿区。其中方建岗运输了4760千克,方建华运输了2380千克。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窦建国、方建朝、孙超、殷均勇、田江洲、李海青、李多垒、方建岗、方建华的供述;证人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窦建国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建朝、孙超、殷均勇、田江洲、李海青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多垒、方建岗、方建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青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多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窦建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炸药数量与事实不符,窦建国所制造的爆炸物均用于了生产经营,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窦建国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建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炸药数量与事实不符,方建朝认罪、悔罪,且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给殷均勇打工的。其辩护人认为孙超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涉案物品全部用于了矿井生产,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均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殷均勇认罪态度好,涉案爆炸物品均用于了正常生产经营且没有在成社会危害,不构成情节严重,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江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田江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买卖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海青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李海青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多垒辩称: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爆炸物的数量与实际不符,但其也不知道具体数量是多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方建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方建岗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未获取非法利益,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建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事实 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窦建国在濮阳县城关镇东街村非法制造炸药14700千克,并先后将非法制造的炸药卖给被告人方建朝。方建朝将该14700千克炸药及从“老李”(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火雷管3000枚、导火线400米,转手倒卖牟利。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孙超在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从被告人方建朝处非法购买炸药4760千克、火雷管30盒、导火线200米,并将这些爆炸物转手倒卖给被告人殷均勇牟利,殷均勇将非法购买的爆炸物用于自己承包的矿井; 2011年9月,被告人李海青在河顺镇城北村学校门口,从被告人方建朝处非法购买炸药710千克; 2012年3月,被告人田江洲在横水镇自己的矿井处,从被告人方建朝手中非法购买炸药40千克,另田江洲于2011年10月,在横水镇自己的矿井处,还从谢XX(另案处理)手中非法购买火雷管1450枚。2012年3月5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在对田江洲的矿井进行检查时,查获炸药36千克,雷管1429枚、雷管引线等爆炸物品。田江洲于2012年3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2年5月27日晚,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南环路南岗楼附近将被告人方建朝抓获,当晚方建朝按照民警安排,给在逃的孙超打电话得知孙超的所在地后,带领民警前往抓捕,并向民警指认孙超,民警将孙超成功抓捕;当晚方建朝按照民警安排,给在逃的方建华打电话得知方建华所在住地后,方建朝带领民警到方建华住地,民警将方建华成功抓获。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海青在林州市看守所向公安民警提供郭XX被强奸案线索,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案告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李海青刑事判决书两份及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李海青的前科情况及李海青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被告人李多垒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多垒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田江洲矿井相关手续证实田江洲的矿井未办理完整相关证照。被告人李海青承包矿井相关手续。 (4)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方建朝被抓获时间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超、方建华及被告人李海青提供案件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李XX(强奸)的事实。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田江洲的爆炸物品中检测出硝酸铵成分,扣押的火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6)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田江洲爆炸物等物品、扣押李多垒货车的事实。 (8)审讯及辨认现场视频光盘证实本案的事实。 (9)辨认笔录、窦建国非法制造爆炸物照片、窦建国非法制造爆炸物指认现场光盘证实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其经营的是建秋粕业门市部,从2010年12月经营至今。专卖豆粕麸皮。印证被告人窦建国制造炸药买材料的事实。 (2)证人和XX、武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窦建国买过石蜡、硝铵磷复合肥等用于制造炸药的材料。 (3)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8月份左右,其到林州市河顺镇城北村李海青的矿井当保管,如果李海青有事不在矿井就由其和周文喜负责照看生产,矿井上所用炸药大部分是李海青、周文喜购买。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看到矿井西南角两间小房子前几个工人在点燃销毁的几包不能用的炸药。该炸药是李海青购买的,在这之前一个晚上,其看到李海青开着一辆面的车从外面进来直接开到了矿井口处,然后让工人把车上东西放到了矿井里。李海青本来是将矿井承包给李一X、龚XX,但李一X、龚X买不到炸药、雷管,李海青为了多出矿就自己去购买炸药,然后和李一X、龚X报账核算时还能从中挣些差价。李海青的矿井当时没有安全证等合法手续。该证言证实李海青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 (4)证人刘XX的证言,其在林州市横水镇中升矿业公司蒋或矿点田江洲矿井上打工,是矿井上的炮工。2012年3月5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民警在矿井东边矿井值班室查货炸药200多卷,雷管100多枚。导火索几十米。后来对矿长办公室检查,发现13盒未拆封的火雷管,共计1300枚。矿井是非法使用爆炸物品,其曾经问过田江洲为何用土炸药,田江洲说手续还没批下来。其用炸药总共在井下放了六次炮。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窦建国的供述,其制造炸药的地方是在濮阳县城关镇东关村南边两公里左右一个叫“沙窝”的地方。其用的是疏松型氯酸钾、山西天脊牌硝铵磷复合肥、柴油、麸皮、食用盐物多种材料。配置方法是每一百斤化肥添加30斤氯酸钾、4斤左右柴油、4斤左右盐、7斤至10斤左右麸皮,五种原料在地上用铁锹搅拌在一起,然后用机器研磨成粉末,这样就制成炸药了,然后分装就可以出售了。包装的时候都是用土黄色粗纸卷成小卷,然后再用塑料袋包装。一大包里面装8小包,每小包里装20小卷。每大包重约40多斤,40大包为1吨。每吨成本价格约6300元左右,卖的时候价格是一万至一万一。疏松型氯酸钾是从河南省开封市一个叫“小军”手中购买的,2011年2月份左右我去他手中买了65包,每包是50斤,白色编织袋包装,上面写着“疏松型氯酸钾(A型)”,每吨12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5月份去他手中买了20包,每包是50斤。山西天脊硝铵磷复合肥是在内黄县梁庄乡梁庄一个化肥门市部(名称不记得了,我知道位置)购买的,买了9吨零50公斤,每吨化肥是2600元,柴油是在濮阳县南环路上路南一个加油站买的,我不记得是中石化还是中石油,去买的时候是用5个油桶(2个20公斤、3个25公斤)装的,买了最少六七次。麸皮是在濮阳老城师范学校附近的一个豆包麸皮门市部买的,我说不上来位置名称,但可以找到,分四五次买了2000多斤,买的时候价格是70元一大包(40公斤)。食盐是在濮阳县电影院门口北侧一个酱菜门市部(名称不知道)买的,第一次是2011年2月份买了700斤,第二次是2011年5月份买了300多斤,买的时候是100斤散装盐一大包60元左右。2011年我往林州送过两次样品,其自己开车,送了三十包炸药给了方建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让李多垒开他的白色齐头轻型货车送了大约六次,大约拉了有七吨,其记得不太清楚每次送货的日期和数量,只记得总数量应该是七吨。其于2011年3月27日左右做好了65包炸药。分三次卖给了方建朝,共42斤左右。价格每吨一万。2012年四月份,其又给方建朝做了七十多包炸药,然后租车送到林州。10月份,又卖给了方建朝八十三包炸药,后来方建朝又开着一辆绿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去濮阳分四次拉了九十四包炸药,按照一吨一万一千元交易的。在交易买卖炸药的时候不论斤称重,按42大包1000公斤计算货款。后来其又卖给方建朝几次。其一共制造了十五吨炸药,全部卖给方建朝了。 (2)被告人方建朝的供述,其从窦建国那买的炸药是一吨10000元钱,不满一吨的时候按照一吨炸药42包折算,在2011年窦建国曾开着车往林州给我送过两次炸药,都是事先约好后在南林高速林州出口处交的货。一次拉了有30包,一次拉40包,总共是70包,总共是1700公斤。2011年其去濮阳县窦建国手中拉过几次炸药,大约2500公斤左右。2011年李多垒开着一辆白色齐头式轻型货车。具体车型其记不清了,车牌照我也记不清了。总共送了几次货我记不清了,大约是220包炸药,共计5500公斤。2012年春天三四月份李多垒又来给我送过二次炸药,共送了有200包炸药共计5000公斤。2012年三四月份经孙超介绍,其往山西石合木卖过六七次炸药,第一次是30多包,后来的都是50包左右,中间还送过30多盒雷管和四盘导火线。前几次是方建岗开着尾号116的面包车拉着炸药在后面,其开着尾号是115的面包车在前面带路,最后两次是其开着越野车探的路,方建岗和方建华开着面包车送了200包炸药。其卖的雷管和导火线是从一个叫“老李”的人处买的,其以800每盒的价格买了共35盒火雷管,又以每盘800元价格买了四盘导火线,每盘100米,后来都卖给孙超他们了。2011年三月份至十月份,经河顺城北村李海青联系,联系电话15226149888,要30大包炸药,开始约好在陵阳镇北边的路上见面交货,后来李海青说路边不安全,让其送到河顺镇城北村,其卖给他30包左右炸药,约700多公斤,每包500多元,卖了15000元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其还往横水镇翟阳线公路边蒋或村北东坡上的一个矿井上送过炸药,送了多少其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孙超的供述,其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八次。第一次是2012年三月份的一天,殷均勇让其给他一吨多的炸药,其就给方建朝联系,停了两天的一天晚上,方建朝给其联系去送货,方建岗开着车,拉着方建朝,炸药已装到车上,他们来接开其,其几人坐着一辆车牌号尾数115东风绿色大面包车去送的货,送到了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方建岗负责卸货。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车上拉了三十多包炸药,每包600元,殷均勇给了其差不多两万元钱。在回来的路上,其给方建朝买炸药钱时,方建朝给了其1500元介绍费。第二次是2012年三月份的一天,距第一次停了七八天,殷均勇联系要炸药,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晚上方建朝装好货,方建岗开着车,还是那辆东风绿色大面包车拉开其,送货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拉了有五十包炸药,每包600元,殷均勇给了其三万元货款,在回来的路上,其给方建朝卖炸药的钱时,方建朝给了其2500元介绍费。第三次是距第二次停了几天,殷均勇联系要炸药,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殷均勇给其联系时还说安火雷管,其也给方建朝说了,方建朝说有货。停了两天,方建朝装好货,其在林州市,还是方建岗开着车,拉开其后其三人往山西沙驼岭的矿山上送货,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拉了五十包炸药,10盒火雷管,炸药每包600元,火雷管每盒800元,殷均勇给了其3800元,另外给了其1000元介绍费。在回来的路上,其给方建朝货款时,方建朝给了其2500元介绍费。第四次是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殷均勇给其联系矿上没货了,让其给他送点货,并四盘导火线,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方建岗开着车,其当时在山西,离沙驼岭那地方有三里多地,他们两人快到时给其联系,其步行过去,到沙驼岭的矿山上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他们拉了五十包炸药,四盒导火线,炸药每包600元,导火线每盒800元,殷均勇给了其33200元,上车后,其给方建朝钱时,方建朝让其抽2500元介绍费。第五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殷均勇给其让其送货并送雷管,其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给殷均勇送过去了。应该是方建朝和方建岗去的,送了五十包炸药,10盒火雷管,开着同一辆车。这次其没去,方建朝应该给其2500元介绍费,其也没要,因为其还欠方建朝赌博时借他的钱。第六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当时在山西,殷均勇给其联系让其送货并送雷管,其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就和方建岗来送货了。快到时方建朝给其联系,其步行道沙驼岭的矿山那,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殷均勇给其钱时,其才知道他们拉了五十包炸药,10盒火雷管,每包炸药600元,每盒火雷管800元,殷均勇给了其38000元。上车后其给方建朝钱时,方建朝让其抽2500元介绍费。第七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殷均勇联系要雷管,其给方建朝联系,他说就剩下13盒要都送过去。方建朝准备好后,其就和方建岗开车送过去了。送完后没给其介绍费。第八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当时在山西。殷均勇给其联系要货,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其就和方建岗往山西送货了。快到的时候,其步行到沙驼岭矿山那,殷均勇在那接货。殷均勇给其钱时其才知道他们拉了五十包炸药,每包600元,给了其30000元。方建朝给了其2500介绍费。其一共卖给了殷均勇大约200包炸药,四盘导火线,雷管约30盒,每盒100枚。 (4)被告人殷均勇的供述,其叫殷均勇,小名玉儿,大家都叫其小殷,现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承包了山西省壶关县常平公司沙驼南沟铁矿一个矿井采矿。2012年3月份至5月份之间,其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南沟”铁矿内分三次向孙超购买了一些雷管,炸药,导火索。购买这些炸药,雷管,导火索炸矿用的。矿井没有购买爆炸物品的资格。在2012年三四月份,一共从孙超手中购买炸药200大包(每大包24公斤),雷管3000枚。炸药是700元一大包,雷管是9元钱一枚,还买了2盘导火线。都用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其承包的常平集团沙驼南沟铁矿公司的矿井生产上了。一起承包常平集团其他矿井的沈开金、王XX、常XX、宋XX及其和公司开会的时候都说到自己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费用问题,在每月的收支明细结算上也有这笔开支,所以其知道他们都在购买爆炸物品。 (5)被告人田江洲的供述,其的铁矿原名称为林州市宇宙矿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后更名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将或铁矿一采区。其的矿井在2004年办理了营业执照,2010年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8月25日林州市政府资源整合后换发了新的采矿证。2011年9月23日林州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联席会议,同意矿井整修。2012年2月28日正式下发会议纪要,同意矿井开展生产系统改造。2011年国庆假后一天,其从谢XX手里以每盒100元的价格买了14盒火雷管(每盒100枚),谢XX还给了其半盒(50枚)让其试效果。2012年2月底3月初,其从一个叫“老四”的人买了40余公斤炸药,当时是一个中年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将炸药送到了位于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北东坡其的矿井上。2012年3月5日公安民警将剩余的1429枚火雷管和36公斤炸药收缴了。 (6)被告人李海青的供述,其的手机号15226149888从去年其一直使用到现在。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矿井上的工头老李对其说矿井上没有炸药不能生产了。老李说他认识一个卖爆炸物品的人,然后就把电话号码给了其。后来其就和那个电话号码联系了,到了晚上,使用那个电话号码的人给其打电话约交货地点,其就让老李和那个电话号码约定交货地点。开始约定到陵阳镇北边大路边交货,后来其觉得大路上人多交货不安全,其就让老李对那个电话号码说把炸药直接送到河顺城北村来。后来其就开了一辆长安面包车到城北村学校门口和卖炸药的人见了面,当时对方两个人,开的是一辆军绿色顶上有行李架的面的车,具体车牌照是多少其不记得了。买了对方30包炸药,付了15000多元钱。其知道这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是犯罪行为。 (7)被告人李多垒的供述,其送炸药开的是豫JR1266白色英田轻卡货车。2011年春天,从二三月份到五六月份,窦建国租其的车豫JR1266往林州送了六次货,每次运输都是两吨多,其中有一次是其代收了二万二千元左右货款捎回去给了窦建国。今年春天三月份左右,其又帮窦建国拉了两次货到林州。总共就是这些。每次货重都差不多,都是两吨多。林州市接货人的情况其不了解,来送货时窦建国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只和这个号码联系就行。其贪图运费比别的货物高,想占便宜,所以就帮窦建国拉炸药了。 (8)被告人方建岗的供述,2012年春天,其开着豫ES0116面包车参与了7次运输爆炸物。第一次是2012年三月份一天,其兄弟方建朝让其到安林高速口接货,其就开着其的东风小康车到安林高速路口,从一个濮阳人车上搬了30包货,方建朝让其去开车往营关沙岭送,方建朝告诉其是炸药,到了沙驼岭,山上一矿井,方建朝没有上山,其和孙超二人上了矿井,其将炸药卸到矿井,孙超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清点了炸药,并把钱交给了孙超,就下山找到方建朝一块回来了,方建朝把500元钱给其。第二次是又停了几天后,方建朝开其的车到安林高速路口从那名濮阳人手中接了炸药后把车和货给其,其就开车到南环路接开孙超,其二人就开车到沙驼岭上,到矿井把40多包炸药卸下来。孙超和矿井上那名男子清点了炸药,孙超拿钱后其二人就开车回来了。孙超直接从矿井上那名男子手中接钱后直接交给方建朝,中间不经过其也不告诉其一声。第三次是2012年四月份一天,方建朝开其的车到安林高速口从濮阳接炸药50包后到其林台小学处把车交给其,同时车上就有了孙超,其开车接着孙超就到沙驼岭山上矿井处,把5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那个人清点炸药后把钱交给了孙超,其二人就回来了,这次孙超还取了一纸盒雷管。第四次是2012年四月份一天,方建朝开其的车到高速路口接的炸药50包,然后其又把他的东风小康车给了他,他开车去接开孙超,其去开车接炸药往沙岭走,随后他们赶上其,一块到沙岭给矿井把药卸到矿井,孙超和矿井上那个人清点后给了孙超钱,就回来了。第五次是2012年4月份一天,其开其的车到安林高速口接那个濮了人到往采桑走的老路上倒货,把50包炸药搬到其的车上,后到南环路找到方建朝和孙超,其三人开两辆车到沙驼岭山上矿井处,其将5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矿井上那个男人清点炸药后把钱交给了孙超,其三人就回来了。第六次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方建朝、方建华三人开了三辆车到安林高速路口从濮阳人手中接了100包其的车上装了60包炸药,方建华开一辆三菱车拉了40包,在前边接孙超,其和方建朝二人开车在后边,三辆车一块到沙驼岭矿井上,其和方建华将10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那个矿井上的人清点炸药,矿井上那个人把钱交给了孙超,其几人就开车回来了。第七次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距上次隔了一天,其和方建朝方建华三人开了三辆车到安林高速口接那个濮阳人,这次也接了100包炸药,其的车上装了50包炸药,方建华开的那辆东风小康车上装了50包炸药,方建朝开那辆三菱车接开孙超,其四人开三辆车就到沙驼岭山上那个矿井上那个矿井处,其和方建华将10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矿井上那个人清点以后,矿井上那个人把钱交给孙超,其几人就回来了。炸药用白色编织袋装着,包内有卷状。其和方建华负责运输,每次其得运费500元,方建华得多少其不知道,孙超是直接对山西沙驼岭山上矿井那个人,卖炸药钱交给孙超,孙超再交给方建朝,方建朝给孙超好处费。2011年9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其还往河顺城北村运输过炸药。方建朝事先把炸药装在其的东风小康车上,那段时间方建朝一直开着其的车,然后跟其联系让其和他一起去河顺城北村送炸药,其在西街东外环路附近见的面,其二人就一起到了河顺城北村,方建朝用手机和那个男子联系,那个男子就开车过来了,其几人是在城北村学校门口见的面,方建朝下车和那个男子接了头,打开车后盖就把成包的炸药搬到了他的车里,具体有多少包炸药其不知道,卸完炸药后其不知道是如何算账的,事办完以后其就开车拉着方建朝就回来了。那个男子开一辆银色面包车,具体什么型号什么牌照其没有注意。 (9)被告人方建华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方建朝和其联系让其帮忙开他的面包车去送点货。在汽车站旁边见面后,其就开着他的面包车,方建岗也开着自己的面包车,他们两个人的车都是黑色东风小康,一个车牌尾号是115,一个尾号是116,当时方建朝也开着自己的三菱越野车,其几人就一起去安林高速出口接货。当时其也不知道是什么货,反正其开的车装了货,方建岗开的车上也装了货,是100大包,其的车上装了40包,方建岗车上装了60包,方建朝开着车就带着其运输到了山西。过了几天,方建朝又和其联系让其去开车,还是和上一次一样去接了货,其拉了50包,方建岗拉了50包,在方建朝的带领下又把100包炸药送给了山西壶关石河沐一个矿井,卸货后其就回来了。这两次方建朝每次给其200元钱。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非法运输爆炸物事实 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多垒驾驶豫JR1266白色轻型货车先后多次将被告人窦建国非法制造的爆炸物从濮阳县运送到林州市,累计11000千克。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方建岗、方建华先后多次将被告人方建朝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孙超、殷均勇的爆炸物,从林州市运往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矿区。其中方建岗运输了4760千克,方建华运输了2380千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李多垒货车的证实李多垒运输爆炸物及货车被扣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多垒的供述,其送炸药开的是豫JR1266白色英田轻卡货车。2011年春天,从二三月份到五六月份,窦建国租其的车豫JR1266往林州送了六次货,每次运输都是两吨多,其中有一次是其代收了二万二千元左右货款捎回去给了窦建国。今年春天三月份左右,其又帮窦建国拉了两次货到林州。总共就是这些。每次货重都差不多,都是两吨多。林州市接货人的情况其不了解,来送货时窦建国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只和这个号码联系就行。其贪图运费比别的货物高,想占便宜,所以就帮窦建国拉炸药了。 (2)被告人方建岗的供述,2012年春天,其开着豫ES0116面包车参与了7次运输爆炸物。第一次是2012年三月份一天,其兄弟方建朝让其到安林高速口接货,其就开着其的东风小康车到安林高速路口,从一个濮阳人车上搬了30包货,方建朝让其去开车往营关沙岭送,方建朝告诉其是炸药,到了沙驼岭,山上一矿井,方建朝没有上山,其和孙超二人上了矿井,其将炸药卸到矿井,孙超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清点了炸药,并把钱交给了孙超,其二人就下山找到方建朝一块回来了,方建朝把500元钱给其。第二次是又停了几天后,方建朝开其的车到安林高速路口从那名濮阳人手中接了炸药后把车和货给其,其就开车到南环路接开孙超,其二人就开车到沙驼岭上,到矿井把40多包炸药卸下来。孙超和矿井上那名男子清点了炸药,孙超拿钱后其二人就开车回来了。孙超直接从矿井上那名男子手中接钱后直接交给方建朝,中间不经过其也不告诉其一声。第三次是2012年四月份一天,方建朝开其的车到安林高速口从濮阳接炸药50包后到其林台小学处把车交给其,同时车上就有了孙超,其开车接着孙超就到沙驼岭山上矿井处,把5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那个人清点炸药后把钱交给了孙超,其二人就回来了,这次孙超还取了一纸盒雷管。第四次是2012年四月份一天,方建朝开其的车到高速路口接的炸药50包,然后其又把他的东风小康车给了他,他开车去接开孙超,其去开车接炸药往沙岭走,随后他们赶上其,一块到沙岭给矿井把药卸到矿井,孙超和矿井上那个人清点后给了孙超钱,就回来了。第五次是2012年4月份一天,其开其的车到安林高速口接那个濮阳人到往采桑走的老路上倒货,把50包炸药搬到其的车上,后到南环路找到方建朝和孙超,其三人开两辆车到沙驼岭山上矿井处,其将5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矿井上那个男人清点炸药后把钱交给了孙超,其三人就回来了。第六次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方建朝、方建华三人开了三辆车到安林高速路口从濮阳人手中接了100包其的车上装了60包炸药,方建华开一辆三菱车拉了40包,在前边接孙超,其和方建朝二人开车在后边,三辆车一块到沙驼岭矿井上,其和方建华将10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那个矿井上的人清点炸药,矿井上那个人把钱交给了孙超,其几人就开车回来了。第七次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距上次隔了一天,其和方建朝方建华三人开了三辆车到安林高速口接那个濮阳人,这次也接了100包炸药,其的车上装了50包炸药,方建华开的那辆东风小康车上装了50包炸药,方建朝开那辆三菱车接开孙超,其四人开三辆车就到沙驼岭山上那个矿井上那个矿井处,其和方建华将100包炸药卸下,孙超和矿井上那个人清点以后,矿井上那个人把钱交给孙超,其几人就回来了。炸药用白色编织袋装着,包内有卷状。其和方建华负责运输,每次其得运费500元,方建华得多少其不知道,孙超是直接对山西沙驼岭山上矿井那个人,卖炸药钱交给孙超,孙超再交给方建朝,方建朝给孙超好处费。2011年9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其还往河顺城北村运输过炸药。方建朝事先把炸药装在其的东风小康车上,那段时间方建朝一直开着其的车,然后跟其联系让其和他一起去河顺城北村送炸药,其在西街东外环路附近见的面,其二人就一起到了河顺城北村,方建朝用手机和那个男子联系,那个男子就开车过来了,其几人是在城北村学校门口见的面,方建朝下车和那个男子接了头,打开车后盖就把成包的炸药搬到了他的车里,具体有多少包炸药其不知道,卸完炸药后其不知道是如何算账的,事办完以后其就开车拉着方建朝回来了。那个男子开一辆银色面包车,具体什么型号什么牌照其没有注意。 (3)被告人方建华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方建朝和其联系让其帮忙开他的面包车去送点货。在汽车站旁边见面后,其就开着他的面包车,方建岗也开着自己的面包车,他们两个人的车都是黑色东风小康,一个车牌尾号是115,一个尾号是116,当时方建朝也开着自己的三菱越野车,就一起去安林高速出口接货。当时其也不知道是什么货,反正其开的车装了货,方建岗开的车上也装了货,是100大包,其的车上装了40包,方建岗车上装了60包,方建朝开着车就带着其运输到了山西。过了几天,方建朝又和其联系让其去开车,还是和上一次一样去接了货,其拉了50包,方建岗拉了50包,在方建朝的带领下又把100包炸药送给了山西壶关石河沐一个矿井,卸货后其就回来了。这两次方建朝每次给其200元钱。 (4)被告人窦建国的供述,2011年4月份,其去濮阳市北环路货车出租市场找车送炸药,就租用李多垒的白色齐头轻型货车送,其让李多垒开白色齐头轻型货车送了大约六次,其记得不太清楚每次送货的日期和数量。 (5)被告人方建朝的供述,2011年李多垒开着一辆白色齐头式轻型货车。具体车型其记不清了,车牌照我也记不清了。总共送了几次货我记不清了,大约是送了220包炸药,共计5500公斤。2012年春天三四月份李多垒又来给我送过二次炸药,共送了有200包炸药共计5000公斤,该批炸药其让方建岗、方建华开车送到山西壶关了。2012年三四月份经孙超介绍,其往山西石合木卖过六七次炸药,第一次是30多包,后来的都是50包左右,中间还送过30多盒雷管和四盘导火线。前几次是方建岗开着尾号116的面包车拉着炸药在后面,其开着尾号是115的面包车在前面带路,最后两次是其开着越野车探的路,方建岗和方建华开着面包车送了200包炸药。其每次有时给方建岗500元,有时1500元,其用了方建华两趟,给了方建华400元。 (6)被告人孙超的供述,其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八次。第一次是2012年三月份的一天,殷均勇让其给他一吨多的炸药,其就给方建朝联系,停了两天的一天晚上,方建朝给其联系去送货,方建岗开着车,拉着方建朝,炸药已装到车上,他们来接开其,就坐着一辆车牌号尾数115东风绿色大面包车去送的货,送到了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方建岗负责卸货。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车上拉了三十多包炸药,每包600元,殷均勇给了其差不多两万元钱。在回来的路上,其给方建朝买炸药钱时,方建朝给了其1500元介绍费。第二次是2012年三月份的一天,距第一次停了七八天,殷均勇联系要炸药,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晚上方建朝装好货,方建岗开着车,还是那辆东风绿色大面包车拉开其,送货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拉了有五十包炸药,每包600元,殷均勇给了其三万元货款,在回来的路上,其给方建朝卖炸药的钱时,方建朝给了其2500元介绍费。第三次是距第二次停了几天,殷均勇联系要炸药,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殷均勇给其联系时还说安火雷管,其也给方建朝说了,方建朝说有货。停了两天,方建朝装好货,其在林州市,还是方建岗开着车,拉开其后其三人往山西沙驼岭的矿山上送货,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拉了五十包炸药,10盒火雷管,炸药每包600元,火雷管每盒800元,殷均勇给了其3800元,另外给了其1000元介绍费。在回来的路上,其给方建朝货款时,方建朝给了其2500元介绍费。第四次是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殷均勇给其联系矿上没货了,让其给他送点货,并四盘导火线,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方建岗开着车,其当时在山西,离沙驼岭那地方有三里多地,他们两人快到时给其联系,其步行过去,到沙驼岭的矿山上殷均勇给其钱的时候其才知道他们拉了五十包炸药,四盒导火线,炸药每包600元,导火线每盒800元,殷均勇给了其33200元,上车后,其给方建朝钱时,方建朝让其抽2500元介绍费。第五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殷均勇给其让其送货并送雷管,其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给殷均勇送过去了。应该是方建朝和方建岗去的,送了五十包炸药,10盒火雷管,开着同一辆车。这次其没去,方建朝应该给其2500元介绍费,其也没要,因为其还欠方建朝赌博时借他的钱。第六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当时在山西,殷均勇给其联系让其送货并送雷管,其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就和方建岗来送货了。快到时方建朝给其联系,其步行道沙驼岭的矿山那,殷均勇在那接的货。殷均勇给其钱时,其才知道他们拉了五十包炸药,10盒火雷管,每包炸药600元,每盒火雷管800元,殷均勇给了其38000元。上车后其给方建朝钱时,方建朝让其抽2500元介绍费。第七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殷均勇联系要雷管,其给方建朝联系,他说就剩下13盒要都送过去。方建朝准备好后,其就和方建岗开车送过去了。送完后没给其介绍费。第八次是2012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当时在山西。殷均勇给其联系要货,其就给方建朝联系。方建朝准备好货后,其就和方建岗往山西送货了。快到的时候,其步行到沙驼岭矿山那,殷均勇在那接货。殷均勇给其钱时其才知道他们拉了五十包炸药,每包600元,给了其30000元。方建朝给了其2500介绍费。其一共卖给了殷均勇大约200包炸药,四盘导火线,雷管约30盒,每盒100枚。 (7)被告人殷均勇的供述,其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承包了山西省壶关县常平公司沙驼南沟铁矿一个矿井采矿。2012年3月份至5月份之间,其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南沟”铁矿内分三次向孙超购买了一些雷管,炸药,导火索。购买这些炸药,雷管,导火索炸矿用的。矿井没有购买爆炸物品的资格。在2012年三四月份,一共从孙超手中购买炸药200大包(每大包24公斤),雷管3000枚。炸药是700元一大包,雷管是9元钱一枚,还买了2盘导火线。都用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其承包的常平集团沙驼南沟铁矿公司的矿井生产上了。一起承包常平集团其他矿井的沈XX、王XX、常XX、宋XX及其和公司开会的时候都说到自己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费用问题,在每月的收支明细结算上也有这笔开支,所以其知道他们都在购买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建国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建朝、孙超、殷均勇、田江洲、李海青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多垒、方建岗、方建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海青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多垒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田江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方建朝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海青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窦建国、方建朝、孙超、殷均勇、方建岗、方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多垒、方建岗、方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被告人窦建国的辩护人辩护的制造、买卖炸药数量问题。根据被告人方建朝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方建朝从窦建国处购买的炸药为14.7吨,而窦建国也供述其所制造的炸药全部卖给了方建朝,故窦建国制造、买卖炸药的数量应认定为14.7吨。对窦建国辩护人认为窦建国所制造的爆炸物均用于了生产经营,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窦建国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方建朝辩护人认为方建朝认罪、悔罪,且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孙超辩护人认为孙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殷均勇辩护人认为殷均勇涉案爆炸物品均用于了正常生产经营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田江洲辩护人认为田江洲买卖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海青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意见,经查,李海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方建朝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李海青买卖爆炸物的事实,虽李海青当庭翻供,但不足以推翻本院认定事实,故对其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多垒认为指控其运输的炸药数量与实际不符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方建岗辩护人认为方建岗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窦建国、方建朝、孙超、殷均勇、田江洲、李海青、李多垒、方建岗、方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建国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孙超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殷均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海青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本院(2011)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海青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方建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六、被告人田江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七、被告人李多垒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八、被告人方建岗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方建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十、被告人李多垒的豫JR1266白色轻型货车及查获的被告人田江洲炸药36千克,雷管1429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