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贞与新蔡县公安局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26
徐玉贞与新蔡县公安局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20:15:4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徐玉贞,女,197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古吕东街。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

原告徐玉贞与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份经人介绍到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工作,协助户籍警从事户籍管理业务,至2000年2月12日止。从2000年2月13日起又在西城派出所工作,同样从事户籍管理业务,至2013年2月23日,西城派出所口头以原告无执法身份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告所辖派出所工作了十七年零一个月,工资情况从1996年1月领取80元,逐年上涨,至2013年2月领取1000元。原告虽未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已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突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16.67元;3、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760元;4、被告补发最低工资差额5160元;5、被告支付赔偿金29633.33元;6、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1996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是违法解除,是依据上级公安机关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解除;2、原告请求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属重复请求,且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3、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11个月)的双倍工资;4、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请求,应根据河南省人事劳动厅下发的豫劳社养老(2009)第5号文件规定,从我县实际开展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时间起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月起,先后在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西城派出所工作,从事户籍室的人像采集、办理身份证、户口登记等协助户籍警管理业务。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单位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清理户口协管人员,西城派出所以此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所辖两个派出所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领取情况:1996年1月至2000年2月工资为80元—130元,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工资为150元—200元,2004年1月至2008年9月为280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400元, 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工资为5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2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4月3日新劳仲不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2008年新蔡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新蔡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新蔡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月,2013年1月新蔡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所辖的派出所工作,其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在工作中原告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受被告的领导与管理,双方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仅依据内部文件规定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辞退原告应属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所领取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除2013年2月工资外),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7年零2个月,已超过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12年,应按12年计算,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2×12×960=2304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已主张了被告支付赔偿金,并得到了支持,再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上班之日起至辞退之日止,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即11个月),并以2008年新蔡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1×450=495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此两年的工资差额具体为: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为3×(600-400)=6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工资差额为6×(600-500)=6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为7×(820-500)=224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为7×(820-600)=154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为(820-800)+(960-800)=180元,以上共合计51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社保部门补缴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问题。上述各项费用依法应由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如果用人单位不缴纳,劳动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促使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职权处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玉贞与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玉贞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40元;

三、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玉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元;

四、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玉贞最低工资差额5160元;

五、驳回原告徐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