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翁放诉郑学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13:4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11号 |
原告翁放,女,1966年6月26日生。 被告郑学静,男,199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牛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立山。 原告翁放诉郑学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放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1时,郑学静驾驶鲁PDY665号红色汽车,在新蔡县商贸路西段与原告乘坐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翁放受伤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数千元医疗费。经查鲁PDY665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41.0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2、医疗费中不认可其中的2600元,非医药正式发票或收入证明,系原告个人自行花费,需有医药证明;3、护理费、误工费需提供伤者和护理人员的户口本;4、交通费过高,原告应详细说明花费的情况;5、营养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郑学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0时59分,郑学静驾驶鲁PDY665号红色小型轿车,在新蔡县商贸路西段与乘坐自行车的翁放发生交通事故,致翁放受伤,两轮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学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翁放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侧膝关节少量积液;3、左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5052.39元。鲁PDY665号车的所有人是郑学静,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 另查明:原告翁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翁放住院期间由翁冬梅护理,翁冬梅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学静驾驶鲁PDY665号车与原告翁放发生交通事故,致翁放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项目、数额、标准,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原告翁放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52.39元;根据病情证明书诊疗小结,原告行患肢外固定制动,支出支具费2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44×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1320元,护理费20442.62÷365×44=2705.4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41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翁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417.8元,由被告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翁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郑学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明 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