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贵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03:0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林,男,1969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永刚、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王贵林及其辩护人张永刚、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一天,在林州市河顺镇城北村李xx的矿井,被告人王贵林以750的价格从同在李xx矿井上工作的矿工王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火雷管100枚用于非法采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许xx、吕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林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王贵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贵林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贵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