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辉诉新蔡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10:4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54号 |
原告魏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地址: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郎倩。 原告魏辉诉新蔡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被告新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彬、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1年2月至今在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多年以来,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给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与被告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本应依法为我办理相关劳动保障,但我的权利至今未得到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3、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按每月700元的工资标准双倍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补发从2013年3月至今四个月的工资。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解除,之前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时效,此后的各项诉求应向保安公司主张;2、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3、2013年3月份以来的工资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辉于2001年2月份一直在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至起诉时,双方一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元,其中2010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由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新蔡县分公司发放。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与保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离开新蔡县公安局的工作岗位。2013年4月1日双方因社会保险费交纳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4月3日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等,为此诉讼。 另查明: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新蔡县分公司自2009年2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10月15日,经新蔡县公安局提名,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研究,并报市局领导同意,新蔡县公安局民警翁小舟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新蔡县分公司经理,即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办公处挂牌为新蔡县公安局保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1年2月份原告魏辉到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魏辉在新蔡县公安局的管理下开车,新蔡县公安局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2001年2月到2010年7月历时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关系已于2010年7月解除,之后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保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于2010年7月之后将原告劳务派遣到公安局继续工作。据被告方证人翁小舟所述:“2010年6/7月份,我局清理临时用工,就对临时用工说明要继续干就到保安公司报名,局里再从保安公司聘请过来,不然就走人。”原告认为被告只是为了响应上级号召,也未说明将其分到保安公司,保安公司再派遣过去,且自己并未与保安公司签合同,一直还是在新蔡县公安局开车,翁小舟本人又是公安干警等,遂不认同劳务派遣的说法。本院认为,1、《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新蔡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小舟经新蔡县公安局提名,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研究,并报市局领导同意任命。且该分公司挂牌名为“新蔡县公安局保安公司”,原告认为该保安公司即为新蔡县公安局设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并不知晓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被告也未能提供已将劳务派遣协议告知原告的证据;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问题。上述各项费用依法应由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如果用人单位不缴纳,劳动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促使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职权处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今按每月700元的工资标准双倍给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魏辉自2001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就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根据原告请求700元的标准,故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应支付原告魏辉11×700元=7700元。 原告要求补发从2013年3月至今四个月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魏辉与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支付原告魏辉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蔡县公安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法院代收,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票),开户行:新蔡县农村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账号:00000047738395089012;户名: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