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广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41:3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海,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李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晚上23时左右,在林州市河顺镇南苑新村工地,包工头刘XX让手下电工被告人李广海维修搅拌机,双方因维修搅拌机的方法和步骤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揪打,李广海将刘XX右手小指致伤骨折。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广海于2012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常XX、呼XX、王XX、栗XX、郭XX的证言、鉴定意见、李广海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广海与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 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广海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广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广海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刘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