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全付、李俊吉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54:1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全付,男,1979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俊吉,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张家明,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全付、李俊吉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郝全付、李俊吉、张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郝全付、李俊吉从林州市临淇镇石圪档村郝xx羊圈内盗窃山羊14只,然后郝全付用车牌号为豫G5H256面包车运走,后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张家明,经鉴定,14只山羊价值14000元。 2、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郝全付、李俊吉撬开林州市茶店乡翟二井村寨家自然村27号村民刘xx家院中羊圈门锁后将13只杂交波尔山羊从羊圈内盗出,郝全付用车牌号为豫G5H256面包车将13只山羊运走,卖给了被告人张家明,经鉴定,被盗13只山羊价值13160元,张家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6800元进行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3只山羊从张家明处追回并发还刘白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全付、李俊吉、张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郝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郝全付先后两次从李俊吉的羊圈内将3只山羊盗窃后卖给林州市临淇镇石圪档村郝xx,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全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俊吉的陈述、证人郝xx的证言、价格鉴定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郝全付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110元;被告人李俊吉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160元;被告人张家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人民币1316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郝全付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李俊吉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2月18日被释放。2、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从郝全付处追缴赃款6000元,并予以没收,扣押犯罪工具车牌号为豫G5H256面包车一辆、手电筒一只。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相关证据卷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全付、李俊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郝全付、李俊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俊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郝全付、李俊吉、张家明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全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俊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郝全付、李俊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郝栓林一万四千元; 五、犯罪工具面包车一辆、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