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铁伟诉马培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07:1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92号 |
原告卢铁伟,男,1971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耀。 被告马培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 原告卢铁伟诉被告马培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马培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1点左右,被告马培申驾驶豫Q9751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街桥南头公路处,撞在了原告临时停在道路外的豫QL78227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原告的车辆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2013)第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培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实体损失为人民币5059元,为鉴定评估原告支出400元的评估费用。原告为方便做生意跑业务才购买了车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的交通带来极大的不便。 经查,被告马培申驾驶的豫Q97516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南海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59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9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辩称:1、若查明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合法合理部分承担损失;2、车损评定过高,无施救费发票;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马培申辩称:1、我是为了躲避别的车碰到他的车了,他的车在路边停着,刮着他的车右面;2、代步车费用有异议,车损评估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马培申驾驶豫Q97516号低速自卸货车与临时停在道路外卢铁伟所有的豫QL7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培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L7827号车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3)估鉴字第01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事故评估损失为5059元,残值折扣50元,损失净额为5009元。 另查明:豫Q97516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培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培申驾驶豫Q97516号低速自卸货车与临时停在道路外卢铁伟所有的豫QL7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QL7827号损坏的事实属实,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卢铁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卢铁伟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5009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替代性用车交通费的问题,因卢铁伟系经营砖瓦销售信息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豫QL78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经营活动的非营运性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费合乎情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4009元(不含评估费)由中国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车损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马培申和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铁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为6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09元,车损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马培申和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卢铁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培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