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XX诉新蔡县顿岗乡宏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36:5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陈XX,男,2007年9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方杰。 委托代理人桂华。 被告新蔡县顿岗乡宏博学校。所在地顿岗乡东风村委前毛岗南。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所在地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9号。 负责人郭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 原告陈XX诉被告新蔡县顿岗乡宏博学校(以下简称宏博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杰、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宏博学校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新蔡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是宏博学校幼儿园大班在校学生,2012年10 月我在宏博双语学校上课期间,因小板凳歪倒,砸伤了我的左手指,手指骨折,老师发现流血后给予了包扎,当时未作特殊处理。2012年12月5日入住驻马店刨伤外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194。35元,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左手食指末节畸形,肌肉萎缩,指关节功能丧失,左手指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顿岗乡宏博学校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又支付2000元车用费。治疗终结后,被告学校配合我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第二被告以数额较大为由不予理赔。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94.35元、误工费556元、护理费75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321.11元。 被告宏博学校辩称,原告确系我校幼儿班大班学生,2012年10月受伤也是事实,我校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因我校已向新蔡财险公司投保,新蔡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由我校承担。 被告新蔡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所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自身有一定责任,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没有误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是宏博学校幼儿园大班在校学生,2012年10 月原告在校上课期间,因小板凳歪倒,砸伤了左手食指,手指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间关节陈旧脱位并关节囊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日),花去医疗费6958.35元。3013年3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复查,花去医疗费236元。2013年3月15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X左手食指末节畸形,肌肉萎缩,指关节功能丧失,被鉴定人陈XX左手指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伤后,被告顿岗乡宏博学校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又支付2000元车用费。2012年10月29日被告宏博学校在被告新蔡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ZZF201241280000000588,宏博学校参险人数为50人,陈XX在校方保险花名册之中的第13号,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金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宏博学校配合原告向第二被告要求理赔,第二被告以数额较大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94.35元、误工费556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321.11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宏博学校学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宏博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宏博学校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但因宏博学校在新蔡县财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新蔡财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宏博学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应为7194.13元(6958.13+140+96)、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本身不能工作也不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应为556.64元(7524.94÷365天×27天)、营养营费405元(1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20年×20%)、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016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7194.13元、护理费5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0165.53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新蔡县顿岗乡宏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国 富 审 判 员 周 长 义 人民陪审员 邹 春 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