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利伟诉张小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44:2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25号 |
原告杨利伟,男,1968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张小花,女,1966年2月16日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利伟诉被告张小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88年腊月相识,1989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二个男孩:长子杨XX,1990年3月1日生、次子杨X,2000年2月2日生。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婚后有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多次打架,2010年分居至今,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次子,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小花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个男孩:长子杨XX,1990年3月1日生(已成年)、次子杨X,2000年2月2日生。因双方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有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次子杨X,原告本人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杨利伟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利伟要求与被告张小花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长 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