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振、王新启诉户炳丽、户炳富、户东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25:2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王永振,男, 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 原告王新启,男, 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永振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炳丽,女, 199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河东村。 被告户炳富(又名户雷),男, 199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河东村,系被告户炳丽之兄。 被告户东海,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住林州市临淇镇河东村,系被告户炳丽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振、王新启诉被告户炳丽、户炳富(又名户雷)、户东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振、王新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户炳丽、户炳富、户东海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冬,原告王永振与被告户炳丽经媒人闫云芹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即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典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家经媒人闫云芹手给三被告三金款10000元,彩礼款200000元,见面、送书、家具、家电、两天事上60000元。典礼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户炳丽与他人生有一个6个月的女儿,原告为了家庭,考虑到娶妻不易,接受了这个女儿,并把这个女儿视为亲生女儿抚养。被告胡炳丽在2013年5月12日带其女儿离家,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户炳丽辩称,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未收彩礼。 被告户炳富(又名户雷)辩称,户炳富与被告户炳丽系兄妹关系,其未收受彩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户东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金额属实,钱都是由户东海掌管,是全包款。买衣服及三金共花了58000元,为给外孙女买东西又花去18000元,余下的钱户东海去山西带工投入工地使用,现资金要不回来。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振与被告户炳丽2013年农历正月16按农村习俗典礼,2013年5月12日被告户炳丽离开原告家。典礼时,原告王永振、王新启经被告户炳富(又名户雷)手,给付三被告户炳丽、户东海、户炳富(又名户雷)彩礼款200000元,后原告王永振、王新启又给付三被告户炳丽、户东海、户炳富(又名户雷)三金款10000元,典礼花费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户炳富(又名户雷)录音、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振、王新启经被告户炳富(又名户雷)手,给付三被告户炳丽、户东海、户炳富(又名户雷)彩礼款200000元,考虑到原告王永振与被告户炳丽同居时间较短,酌情由三被告户炳丽、户东海、户炳富(又名户雷)返还原告王永振、王新启彩礼款150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金款及典礼花费款不是彩礼款,不符合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炳丽、户东海、户炳富(又名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振、王新启彩礼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户炳丽、户炳富(又名户雷)、户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德 周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立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