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美玉诉冯建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21:4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56号 |
原告陈美玉,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建军,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 委托代理人冯保财,男,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香美,女,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姐。 原告陈美玉诉被告冯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4日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于2001年1月26日生一子,名冯超,于2003年3月11日生一女,名冯晓,现子女均就读于小学。2008年6月份为生子、生女上户,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于2008年9月份开始分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冯晓由原告陈美玉抚养、生子冯超由被告冯建军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军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生子生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典礼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原告开该车出租,后原告把该车卖了后又买了一辆,车牌为豫ECM189,该车双方应平分;4、被告去叫原告回家,原告家人逼被告把手指弄伤,若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于2008年6月30日补办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01年1月26日生一子,名冯超,于2003年3月11日生一女,名冯晓,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2003年2月实施绝育手术,被告现患有神经过敏症。子女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建军绝育手术证明、北京协和医院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珍视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患有神经过敏症且实施绝育手术,子女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以有利生子生女的成长及不改变生子生女的生活环境为原则,故生子冯超、生女冯晓均随被告冯建军生活为宜,被告诉讼中表示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陈美玉与被告冯建军离婚; 二、 生子冯超、生女冯晓随被告冯建军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 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二 ○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