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亮诉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05:5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王国亮,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街二巷28号7号楼1单元12号。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杰,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北河村。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国亮诉被告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1年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想让原告借给其50000元周转一下,原告看其可怜,同时又碍于情面,便借给了被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王军河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不料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却一再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万般无奈,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杰辩称,被告陈文杰所借原告王国亮的50000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被告陈文杰错把收到条打成了借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杰向原告王国亮借款50000元,被告陈文杰并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王国亮出具了借条及保证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条、新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杰向原告王国亮出具的借条,有新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保证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文杰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亮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德 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国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