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录芹犯拐卖儿童罪、王永红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

2016-07-11 05:21
张录芹犯拐卖儿童罪、王永红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19:02:12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林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录芹,女,1963年10月10日,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红,女,1978年8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录芹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永红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张录芹及其辩护人李智国、被告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秋前,被告人张录芹和孙XX(另案处理)、路XX(另案处理)和临淇胡山坡村秦XX(另案处理)去广西田林县买回一个女婴,路上张录芹负责抱小孩,回到林州后,路XX将小孩卖给了临淇镇尖庄村一户人家,路XX给了张录芹500元钱好处费;

    2.2011年秋后,被告人张录芹和路XX、张XX(另案处理)一块到广西和孙XX一起在广西田林县买回林州两名女婴,其中一名女婴以三万元钱卖给了茶店乡山拐头村的王永红家,另一名女婴以两万一千五百元卖给了茶店乡小坡村茧厂自然村的白XX(已判决)家,路XX给了张录芹800元钱好处费。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永红在临淇镇邢掌村路边从路XX、被告人张录芹处以30 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系孙XX、路XX、张录芹、张XX(另案处理)从黄XX手里以14 000元的价格收买。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录芹、王永红的供述,证人张1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张录芹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永红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录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录芹当庭辩解其只是负责照顾小孩,具体多少钱卖给谁家都不知道,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张录芹参与第1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张录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张录芹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参与照顾了其中一名女婴;4.张录芹认罪,积极退赃,系初偶犯。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秋前,被告人张录芹和孙XX、路XX(另案处理)、秦XX(在逃)去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拐卖一名女婴,路上张录芹负责抱小孩,回到林州市后,路XX将该女婴卖给了临淇镇前寨村荣生庄村(即尖庄村)一户人家。张录芹得款500元。案发后,张录芹退到本院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录芹的身份。

    2.退款票据证实案发后张录芹退到本院500元。

    3.证人孙XX的证言,我去广西给别人说媒时,认识了黄XX。路XX想要女孩,让我问问广西那边有没有,2011年秋前,黄XX说有一个女孩,一万四。我和路XX、张录芹还有一个司机,一块到广西田林县见到黄XX,从黄XX手中以一万四买了一个女婴,事后,黄XX给了我一千元。

    4.证人路XX的证言,2011年秋前,我和秦XX、孙XX、张录芹去广西田林县,到那儿后孙XX和黄太太联系,黄太太抱了一名女婴过来,我和秦XX、张录芹把这名女婴带回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有两个人在等我们,张录芹把女婴给了他们。孙XX给了张录芹500元。

    5.被告人张录芹的供述,路XX让我和他一起去广西抱小孩,并说给我500元好处费,我们就一起去广西田林县抱回了一个小孩。是孙XX联系那边的黄太太送小孩,谁付钱我不知道,只知道买一个小孩需要一万四五,到林州后路XX联系接小孩,在临淇镇尖庄村一户人家门口我把小孩给了一个妇女。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10月,孙XX、路XX相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拐卖女婴,并联系同村的被告人张录芹、张XX(已判决)一同驾车前往广西,张录芹负责照看女婴。四人到广西田林县从黄XX处以每名女婴14 000元拐卖两名女婴。路XX、张录芹、张XX将两名女婴带回林州市后,分别以21 500元、30 000元的价格卖给林州市茶店乡小坡村的白XX(已判决)、山拐头村的王永红。张录芹得款800元。林州市公安局将该两名女婴解救后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12日送到安阳市福利院、林州市老年公寓收养。案发后,张录芹退到本院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录芹的身份。

    2.退款票据证实案发后张录芹退到本院800元。

    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白XX、王永红经过辨认证实给其送女婴的男子是路XX、女子是张录芹。

    4.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林州市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林少刑初字第166号、(2013)林少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拐女婴被解救、收养情况以及白XX、张XX被判决的情况并印证本次查明事实。

    5.证人孙XX的证言,我去广西给别人说媒时,认识了黄XX。路XX要了一个女孩没停多长时间,又要两名女婴,我就和黄XX联系好。随后路XX和张XX、张录芹一起来到广西田林县从黄XX手中以二万八千元买了两个女婴回去。事后黄XX给了我二千元,这两名女婴中的其中一名给了小坡村茧厂村的一户人家,另一名不知道哪了。

    6.证人路XX的证言,2011年秋,我和张XX、孙XX、张录芹去广西田林县从黄太太手中抱回两个女婴。回到临淇镇荒庄村附近,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抱走一名女婴,到茶店,有两个人抱走另一名女婴。

    7.证人张XX的证言,2011年秋的一天,我和孙XX、路XX、我们村的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一块去广西黄太太手中买回两名女婴,我和路XX还有我们村的那个妇女带着两个女婴回林州。我负责开车,那个妇女负责照看小孩,路XX联系接小孩。在临淇镇李家寨村,路XX和我们村的那个妇女去路边送了一个小孩,到茶店小坡村,路XX和我们村的那个妇女把另一个小孩送给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

    8.证人白XX的证言,2011年农历9月份,我让孙XX给我抱个小女孩。三四天后的下午,一个戴眼镜的司机开一辆面包车和一个五十来岁的妇女来茶店乡小坡村茧厂村给我送小孩。小孩总共花了二万一千五百元。

    9.证人张1X的证言,2011年秋,我让路XX给我抱一个小女孩,一天,路XX让我们接小孩,在临淇镇邢掌村和李家寨村的路边,我和我妻子、张2X、温XX一起接回一个小女孩,给了他们三万一、二千元。

    10.证人温XX、张2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张1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王永红的证言证实内容除了和证人张1X证实内容一致外还证实送小孩的是路XX和一个五十来岁的妇女,事后知道那个妇女叫张录芹,茶店乡山拐头村的。

    12.被告人张录芹的供述,2011年秋后,路XX又让我去广西抱小孩。我和路XX、孙XX、张XX就去广西田林县,孙XX联系黄太太送过来两个小孩,我抱了一个,路XX他们抱了另一个回林州了,在临淇镇邢掌村和李家寨村交界的地方,路XX和我把一个小孩送给了茶店一户人家,另一个小孩送给了临淇一户人家。事后,路XX给了我800元好处费。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永红在临淇镇邢掌村路边从路XX、张录芹处以30 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系孙XX、路XX、张录芹、张XX从黄XX手里以14000元收买。王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1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录芹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永红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录芹犯拐卖儿童罪、王永红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录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录芹参与第1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张录芹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参与照顾了其中一名女婴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录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积极退赃,系初偶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录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红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录芹违法所得人民币1 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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