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见云诉张相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19:3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谭见云(谭建云),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石门寺村。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相明,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石门寺村。 原告谭见云(谭建云)诉被告张相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见云(谭建云)及其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见云(谭建云)诉称,1997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3日生一女孩张军燕,于2008年7月23日生一男孩张林辉,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份原告在山西阴城人民医院做了输卵管结扎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上、爱好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一直是猜疑,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一直忍让,而没想到的是原告的忍让,换来的是被告的更加嚣张。2012年11月份又因琐事和原告无故生气,使原告对这份感情彻底丧失了信心,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共同在林州市临淇镇石门寺王家庄自然村修建两层16间楼房一座,于2011年春在林州市东城旺世六区5号楼 单元5层西户又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面积约100余平方米。结婚后的十多间,原告利用忙闲时手工织布约50余丈粗布,家内还存有约5000斤小麦,以上物品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共同分割。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女张军燕、生子张林辉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相明辩称,1、不同意离婚;2、生子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1999年生一女,名张军燕,现在林州市临淇镇第一初级中学上学。于2008年7月23日生一子名张林辉,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份原告在山西阴城人民医院做了输卵管结扎术。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有一子,名张林义,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情,长女张军燕随原告谭见云(谭建云)生活,生子张林辉随被告张相明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放弃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见云(谭建云)与被告张相明离婚; 二、生女张军燕随原告谭见云(谭建云)生活,生子张林辉随被告张相明生活,抚养费各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