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士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01:2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士良,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士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建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杨士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士良醉酒驾驶豫ECT436号轿车沿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渠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时,与杜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士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士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淇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杜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士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士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杜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士良的供述、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士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士良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士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