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松林诉郝才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17:1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田松林,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淇阳城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才燕,女,1985年9月20日生 ,汉族,农民,林州市临淇镇淇阳城村人,现住林州市临淇镇存龙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松林诉被告郝才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松林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时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时常对原告实施精神虐待。2011年,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走时,带走了其全部个人生活用品,分居至今,最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另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在外包工,欠下债务8万元,原、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被告平分共同债务8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才燕辩称,1,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2986.65元;3、共同债务80000元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2月份被告会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患有慢性肾病,2012年3月6日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48.06元,合作医疗报销2991.62元,在2012年还多次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105.18元,先后在临淇卫生院、存龙村卫生所、李家寨村卫生所治疗,在林州大药用药,处方票据共计1834元。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珍视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与被告离婚,可已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郝才燕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2986.65元,考虑被告郝才燕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田松林承担医疗费、生活费等16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原被告平分共同债务8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松林与被告郝才燕离婚; 二、原告田松林给付被告郝才燕医疗费、生活费等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