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喜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57:5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王俊喜,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建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被告人王俊喜及其辩护人任合生、付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喜与被害人闫XX曾因房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积怨较深。2012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当王俊喜去村东边的地里干活要路过闫XX的地边时,闫XX说以后不准其再从自己家的地上走,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王俊喜用木棍将闫XX左腿部打伤,致左腓骨近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俊喜供述、证人常XX、靳X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俊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请求在判处被告人王俊喜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 618.5元。 被告人王俊喜否认案发当天打过被害人闫XX,并否认案发当天见过闫XX夫妇。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从事实上看,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符,王俊喜在案发当时根本未见过闫XX,也就不可能打伤他,卷宗中大量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从证据上看,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俊喜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从刑法原则上看,不能做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等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王俊喜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俊喜与被害人闫XX曾因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方面发生纠纷,矛盾较深。2012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当王俊喜去村东边的地里干活路过闫XX的地边时,闫XX说以后不准王俊喜从自己家的地上行走,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王俊喜用木棍将闫XX左腿部打伤,致左腓骨近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闫XX受伤后到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闫XX的损失有医疗费5 553.10元(包括鉴定费280元)、误工费2 896.8元(20 732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3 546.11元(25 379元/年÷365天×1人×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 336.01元。闫XX系农业户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俊喜、被害人闫XX的户籍情况。 2.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俊喜与被害人闫XX之间曾因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方面发生过纠纷。 3.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伤情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闫XX住院医疗、鉴定及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 6.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喜的到案情况。 7.证人靳XX(闫XX之妻)的证言:2012年6月16日早上,我和丈夫闫XX在自家房基地东边的地里种玉米,我在地东头面向东,丈夫在地西头面向西。我听到丈夫和王俊喜说话,我丈夫说这是私人地,不让王俊喜走,我扭头看到王俊喜拿着棍子将我丈夫打倒在地,我就过去扯,王俊喜在夺我丈夫手里的镢头,他们争夺时我到不了跟前,一会儿我村的常XX过来,才把他俩劝开。当时在场的还有王俊喜的弟媳冯XX。 8.证人常XX的证言:2012年6月16日上午七时许,我去地里干活路过闫XX家房基地时,我听见闫XX和王俊喜在东边地里争吵,到跟前后看见他们在互骂,我就嚷了王俊喜一顿,王俊喜就跟着我离开了,当时在场的还有王俊喜的本家弟媳。 9.证人冯XX(王俊喜之本家弟媳)的证言:王俊喜是我大爷家的儿子,闫XX与我是同一个村,他们两家因为房基地的事有过矛盾。事发当天,我在我大爷家地里种玉米,派出所的人到地里找王俊喜时我才知道他们生气了。当时去地里时,我丈夫拉水在前面,我是一个人去地里的,我没有见王俊喜,也没有见闫XX夫妇。 10.证人王XX(王俊喜之父)的证言:王俊喜是我儿子,当天你们派出所到地里找王俊喜时,我才知道生气的事。我们是早上五时多去地里种玉米,他是从临淇回来和我们一起干活的,他到地里后没有离开过,后来我问他打闫XX没有,他说他没有打。 11.证人逯XX的证言:那天早上吃饭的时候,王俊喜骑摩托车从南边过来,把车停在我家门口,他叫我和妻子去帮忙种玉米,我同意了。他说要回家看看他父亲,我就陪他回家了一趟,他见他父亲吃过饭了,我俩就往我家走,然后我和妻子以及王俊喜、王俊喜的父母、王1X的妻子一起往地里走,王1X用三轮车拉水。我们在地里干活时,听见村南边闫XX房基地处有人喊王俊喜,我们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后来才知道是派出所找他。 12.证人王2X的证言:我家与王俊喜、闫XX都是近邻家,他们两家因为房基地的事有过矛盾,生过气。那天早上,我和丈夫逯XX在家门口时,看见王俊喜骑摩托车回来,说让我们帮忙去种玉米,后来我们俩口子、王俊喜父亲、好像还有冯XX就一块去地里了,王1X开三轮车拉水走的另一条路。那天,王俊喜一直在地,没有离开过。 13.被害人闫XX陈述:我家与王俊喜家因为宅基地闹过矛盾,最后法院判决宅基地归我家所有。2012年6月16日早上七时许,我和妻子在这块宅基地东边的地里种玉米,正在干活的时候,我见到王俊喜从我家宅基地前面过来,我没理他,他见到我在那干活,他就往回走,这时我说这是我私人的地,不是公家的路,你以后不许从这儿走。我说过这话后,就继续拿着镢头面朝西干活,突然王俊喜就从前面过来打我的左腿部,棍子都打折了。我被打得跪在地上,因为我手里拿着镢头,他就来夺我的镢头,这时常XX过来,说俊喜你成啥样了,王俊喜丢下镢头就走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我妻子与王俊喜的弟媳冯XX。 14.被告人王俊喜供述:我家与闫XX家因为地的事现在还在打官司,我现在上诉到中院了,已开过庭,还没有判决结果。今天早上,我从临淇回来吃过早饭,就和王五强、冯XX、王2X、还有我父亲一起去地里干活了。我没有路过闫XX家的房基地,也没有见过闫XX夫妇,我一直在地里干活,直至你们派出所的人来找我。 被害人闫XX陈述及证人靳XX证言均证实王俊喜致伤闫XX经过,此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常XX证言亦证实当日早上双方曾有互骂、争执过程,结合闫XX当即报警,当日住院等情节,可以确认王俊喜当日致伤闫XX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当日,闫XX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所提要求被告人王俊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 618.5元,查明闫XX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共计14 336.01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当日王俊喜未见过闫XX,王俊喜无罪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 16日止。) 二、被告人王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医疗(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 336.0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