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进诉常金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44:3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李进,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金亮,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进诉被告常金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年初相识,2007年冬典礼成婚,2010年6月6日生儿子常志奇,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固执,好吃懒做,长期沉迷于赌博,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心理有问题,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没有安全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生子常志奇多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陪送有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被子七条。婚后原告出资购置海信29寸彩电一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志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被子七条;4、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海信29寸彩电一台;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陪送物品已全部拉走,不存在返还一说。3、海信29寸彩电是被告父母购买,不属于夫妻财产。4、如果离婚,要求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相识,同年冬典礼成婚,2010年6月6日生一子常志奇,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子常志奇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陪送物有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已坏)、被子七条。被告当庭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常志奇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物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大包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进与被告常金亮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常志奇由被告常金亮抚养,原告李进承担抚养费1.5万元; 三、原告李进陪送物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被子七条归原告李进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常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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