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香艳诉王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43:3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郝香艳,女,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香艳诉被告王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十天后,即典礼成婚。原、被告2011年10月20日生女儿王淼,2012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经常生气、吵闹,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现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陪送物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联想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格力1.2P冷暖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淼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联想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格力1.2P冷暖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2、如果离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送物被子及电脑原告已取走,其他在被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27典礼成婚,2011年10月20日生一女王淼,2012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陪送物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联想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格力1.2P冷暖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其中被子八条及联想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原告已取走,其余仍在被告家中。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致使被告生活困难。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原康镇砚华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女王淼现年幼,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数额较大,且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香艳与被告王勇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淼由原告郝香艳抚养,被告王勇承担抚养费3万元; 三、原告郝香艳陪送物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格力1.2P冷暖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郝香艳所有; 四、原告郝香艳返还被告王勇现金3万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郝香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