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星如诉苗成伏、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26:3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采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侯星如,女, 2003年12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俊利,女。 法定代理人李晓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成伏,男, 1961年3月7日生。 被告苗书伏,男, 1967年6月1日生。 被告郭花平,女, 1968年6月19日生。 被告苗志强,男, 1988年5月2日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星如诉被告苗成伏、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星如的法定代理人侯俊利、李晓军、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苗成伏、苗书伏、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星如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苗书伏在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韩庄自然村老家为儿子苗志强办理婚事,因原告家与被告苗书伏系同村的,故原告爷爷被应邀前去赴宴,原告跟随爷爷前往。下午四时许,在被告苗书伏家,原告前去二楼请客的屋里路过院子中的楼梯处时,被告苗成伏在为被告苗书伏家做饭过程中,手拿一马勺开水正好撒到原告的身上,致使原告头面部、颈部、胸部及手臂部等多处顿时被烧伤,原告疼痛难忍。被告苗成伏、苗书伏赶忙派人将原告送往林州市东姚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院至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口口声声称,一切费用都管,但是被告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就拒不积极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了。后经人协商未果,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苗成伏、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伤残评定后再进行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由于构成伤残等级,赔偿金额变更为103190.13元。 被告苗成伏、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口头)辩称,1、四被告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对本次事件承担全责。事发当天原告不在受邀之列,其到被告家中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以致事件发生;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答辩期及举证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苗书伏在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韩庄自然村为儿子苗志强办理婚事,侯俊利、李晓军之女侯星如随其祖父前去被告苗书伏家,被告苗成伏在为被告苗书伏家帮忙做饭过程中,致侯星如被开水烧伤。侯星如后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安阳一五一医院根据患者家属自报的患者姓名,病案(病案号为№201200359)上记载的姓名为侯星雨(侯星如的妹妹),实际患者姓名应当为侯星如。原告侯星如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24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743.81元。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17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安阳一五一医院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6日、2012年2月5日医疗收款收据三张(购买药品510元)、2012年3月11日门诊治疗花费546.25元票据上显示的客户姓名均为侯星雨。原告提交的其他共计889.9元(2012年4月3日在安阳市紫薇大药房购买药品640元,2012年4月2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05元,2012年5月27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西药费144.9元)的相关医疗票据上显示的付款单位名称、姓名亦均为侯星雨。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经安阳民心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星如烧伤后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构成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侯星如与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林采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侯星如赔偿纠纷案赔偿范围及标准一览表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收款收据三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安阳市紫薇大药房发票一张、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安阳一五一医院证明两份、侯星如及其法定代理人侯俊利、李晓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成伏在为被告苗书伏家帮忙做饭过程中,致原告侯星如被开水烧伤,被告苗书伏及其家人郭花平、苗志强与被告苗成伏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为被帮工人,故原告侯星如被烧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承担,被告苗成伏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侯星如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相应监护职责致原告烧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40%的责任。原告因开水烧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743.8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客户或付款单位名称及姓名均为侯星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与原告2012年1月14日烧伤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人应按1人,其护理费为25338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42天×1人=2915.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42天×30元/天=1260元;(4)营养费酌定42天×10元/天=42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伤残系数)=60199.52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95838.94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根据上述关于此次烧伤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60%即95838.94元×60%=57503.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仍应赔偿原告55803.3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40%即95838.94元×40%=38335.58元。对四被告辩称其均无过错及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对本次事件承担全责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因构成伤残等级而对赔偿数额的变更,故对四被告要求给予适当的答辩期及举证期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55803.36元; 二、驳回原告侯星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侯星如的法定代理人侯俊利、李晓军负担400元,被告苗书伏、郭花平、苗志强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