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计生诉梁秋生、王随根身体权、健康权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40:2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李计生,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秋生,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随根,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计生诉被告梁秋生、王随根身体权、健康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根、被告梁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秋生承包被告王随根打路工程,被告梁秋生雇佣原告做工。2011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岸上跌下,被告梁秋生送原告到医院检查,并交了住院费。后原告家属找被告梁秋生共要到4000元。之后,两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4039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梁秋生辩称,被告梁秋生不是工程承包人,而是给被告王随根打工;是原告李计生主动要求去工地做活,不是被告梁秋生雇佣的;原告李计生只被安排负责穿钢筋,其是在下工后自己摔伤的;原告李计生二次手术是医疗事故,医院已免去其手术费;被告梁秋生不止给了原告李计生4500元。 被告王随根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计生受被告梁秋生雇佣做工,在做工中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4370.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其中被告梁秋生已支付5300元。原告李计生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计生当庭撤回对被告王随根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李计生、被告梁秋生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梁秋生雇佣做工,在做工中受伤,被告梁秋生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40%,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60%。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70.15元,误工费320天×(15986元/年÷365天)=14016元,护理费38天×60元/天×1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17年×20%=224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389.8元。其中被告应承担59389.8元×60%=35633.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300元,即30333.88元。原告所要求的后继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王随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计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333.88元; 二、驳回原告李计生、被告梁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为608元,由被告梁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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