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55:2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和,男,1966年3月16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XX,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志和之朋友。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和及其辩护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工人新村,被告人李志和从长治打工回到其女友王XX的租房处,发现其女友王XX和被害人王1X在卧室内,遂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就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和将被害人王1X鼻部打伤。后王1X在赔偿了李志和三万元后离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1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志和的供述,被害人王1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和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李志和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 被告人李志和从长治打工回到和其女友王XX在林州市长春大道工人新村租房处,发现王XX和王1X在卧室内,遂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志和与王1X就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李志和将被害人王1X鼻部打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王1X在给了李志和三万元后离去。李志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和的身份。 2.王1X的控告信一封印证本案事实。 3.转账凭单复印件一张。 4.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1X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证人王XX的证言,事发当天,李志和与王1X说话打架来,我看见他们在卧室打的,我没有扯架,现场就李志和王1X、我和小孩四人。 6.被害人王1X的陈述,2010年8月29日2时左右,我来到王XX家坐在西边卧室床上跟她说话,突然李志和从外面回来了不说三四就对我拳打脚踢,拿一把手锤往我身上乱打,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要剁掉我三个手指,我万般无奈让王2X汇三万元到王XX的银行卡上。我的两眼部、鼻子、脖子、两耳、左胳膊及右腿部都有伤。我没有打对方。 7.被告人李志和的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左右,我刚从长治做工回到我和女友王XX位于工人新区的家,敲了三四分钟门才开,我进去后发现王XX在卧室床上坐着,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床边站着。我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就和那个男子揪拽着打了起来,我朝他脸上打了几拳,他也打了我的脸,后他拿过床边的锤头打我的背部,我把锤子夺下来打他,具体打住哪儿不清楚。那个男子嫌丢人不去派出所,他主动提出给我钱私了,后来给了3万。听王XX说那个男子叫王1X。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李志和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 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