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卫华诉郑晓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37:0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王卫华,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合涧镇大南山村189号。 委托代理人李爱珍(李艾珍),女,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晓蕾,女,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51号。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华诉被告郑晓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典礼成亲,2012年2月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生女儿王琳萱,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生气打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琳萱(2012年2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7000元;3.责令被告退还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60000元和其他款12550元(其中包括接定2200元、三金2600元、锁门2800元、手机1400元、粗布50米<折价500元>、棉花38斤<570元>、压柜880元、磕头1600元),两项合计72550元;4、被告手中持有双方共同积蓄40000元,要求共同分割;5、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费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生女王琳萱,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典礼时原告给了大包款20000元,双方已结婚,不予返还;4、没有共同存款;5、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典礼成亲,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生女儿王琳萱,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八条、褥子二条,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三金款2600元、其他款2800元。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女王琳萱出生证明、林州市合涧镇大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王顺达的询问笔录、证人杨俊林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彼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琳萱现在被告处,尚在哺乳期,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女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三金款2600元、典礼当天热闹钱2800元,其中三金款2600元、典礼当天热闹钱属原、被告典礼时的正常开支,不应返还。该 60000元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提供桂林镇海尔专卖店收款收据一张来证明其陪送物品情况,但该单据签章为林县小店乡桂林爱华家电维修部,与该单据名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告在庭审认可被告陪送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八条、褥子二条,该陪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均无证据提交,对方亦不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卫华与被告郑晓蕾离婚: 二、婚生女王琳萱由被告郑晓蕾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8000元: 三、被告郑晓蕾返还原告王卫华彩礼款28000元; 四、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八条、褥子二条由被告带走;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三 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军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