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虞市光明金属制品厂诉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索文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34:1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上虞市光明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宣志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正凯 被告索文月,女,汉族,1958年3月6日生。 原告上虞市光明金属制品厂诉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索文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光明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宣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崔保青与被告索文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与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曾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我厂销售荧光灯堵头等货物给被告方,双方曾在2011年6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期间一直是由索文月代表被告方与我厂联系相关事宜。截止2012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尚欠我厂货款28520元。经多次电话及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852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交通费、旅差费等一切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索文月当庭口头辩称,我在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主管生产,从2011年开始和原告发生往来帐。2011年7月23日,原告介绍的客户小贝从我处拉货共计66500元,后原告说让我出个委托,让原告向小贝要货款,小贝给了原告30000元,原告又从这3万元中拿出1万元给了浙江一个灯丝厂,下欠原告28500元,又委托原告向小贝要下欠的货款,我不应还原告钱,我把票及委托都给了原告,原告应向小贝要钱。欠原告28500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上虞市光明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85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520元,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其货款2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文月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其又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市光明金属制品厂货款28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为256.5元,由被告林州市亚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三 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