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生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52:3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生,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10月份、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保生到林州市桂园区曲山水泥厂西的搅拌站厂内盗窃废三角铁、废铁片、铁管等物品,李保生三次共盗窃490公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共计价值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1X、李2X、李3X的证言、作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保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保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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